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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判決反傾銷案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期限僅為程序性規定,准許原告在期限後仍得重行提出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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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2025年8月15日就商務部(DOC)針對越南生蜂蜜(raw honey)反傾銷行政檢討案最後調查結果所涉訴訟,作成程序性判決,認定反傾銷案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期間」並非法院可否審理之管轄權要件(jurisdictional requirement),而僅為訴訟程序規定(claim-processing rule)。 CIT並進一步認定,原告在本案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起訴狀(complaint),係屬「可寬恕之疏失」(excusable neglect),爰撤銷原先書記處(Clerk’s Office)依規定所為之駁回裁定,並准許原告重行提出起訴狀。 一、案件背景 本案係原告不服DOC對越南生蜂蜜就2021–2023年反傾銷行政檢討案之最後調查結果,向CIT提起訴訟。依19 U.S.C.§1516a(a)(2)(A)規定,如利害關係人不服最後調查結果,應於公告後30日內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summons),並於其後30日內提出起訴狀。 原告雖於期限內提出聲請狀,惟其訴訟代理人誤認起訴狀已透過法院電子訴訟系統完成送件,但實際上起訴狀並未成功上傳。故起訴期限屆滿後,書記官遂以原告「怠於訴訟」(failure to prosecute)為由,逕行駁回本案。原告於案件遭駁回後翌日,即聲請撤銷該駁回裁定,並請求准許重行提出起訴狀,主張起訴期限非屬法院可否審理之管轄權要件。 二、本案相關規定 (一)19 U.S.C.§1516a(a)(2)(A):利害關係人不服反傾銷案件最後調查結果,應於DOC公告後30日內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並於其後30日內提出起訴狀。 (二)28U.S.C.§2636(c):如未依CIT法院規則,於該條所定期限內開始訴訟程序,則該訴訟不得受理。 (三)Rule 60(b)、Rule 6(b) (1):賦予法院在符合要件時,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誤解、疏失或可寬恕之疏失等理由,撤銷最終裁判或予以展延起訴期限。 三、本案爭點 (一)19 U.S.C.§1516a所定「起訴期限」,是否屬於法院可否審理之管轄權要件? (二)承上,若起訴期限非屬法院可否審理之管轄權要件,則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起訴狀,是否屬「可寬恕之疏失」,得准許其重行提出起訴狀? 四、CIT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起訴狀,並不影響法院審理本案之管轄權 法院指出,過往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所作相關判決,確曾將19 U.S.C.§1516a所定「起訴期限」視為管轄權要件,惟最高法院於近年判決中已明確區分「管轄權限制規定」與「訴訟程序規定」,並強調除非國會以明確文字表示,否則相關「期限規定」原則上僅屬訴訟程序規定。再者,就條文文義而言,§1516a(a)(2)(A)使用”may”之許可性用語,且條文中並無任何明示或隱含將期限定位為管轄權要件之文字。 因此,CIT認定19 U.S.C.§1516a所定「起訴期限」不具限制管轄權性質,並正式否定過往判決之舊見解,在現行程序下不具拘束力。 (二)原告之延遲遞狀屬「可寬恕之疏失」,並非怠於訴訟 承上,CIT於確認「起訴期限」非屬管轄權要件後,進一步依過往判例所確立之衡量因素,評估原告延遲遞狀屬「可寬恕之疏失」,其原因包括:被告已及時收到起訴狀,並未因原告延遲提出起訴狀而受到不利影響;原告於案件遭駁回後僅隔1日即提出救濟聲請,延宕時間極短;原告於期限內主動將起訴狀寄送予被告,隨後亦持續與被告及法院互動,並即時補救程序疏失,足認其係基於善意行事。 CIT認為,即使原告未能充分說明其誤認已完成遞送起訴狀的理由,然基於上述理由進行整體評估後,認定原告並非怠於訴訟,其延遲遞狀屬「可寬恕之疏失」。
資料來源:USCIT官網,詳細網址如下: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5-144.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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