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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判決商務部對自越南進口之特定環狀焊接鋼管反規避案須重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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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2025年12月16日作出判決,裁定商務部(DOC)對自越南進口之特定環狀焊接鋼管(certain circular welded steel pipe,下稱CWP)規避韓國、印度及中國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案之肯定認定須重為認定。CIT認為DOC未能充分說明為何在「規避相關判斷因素結果不明確」的情況下,仍認定採取反規避措施係屬適當,違反行政決定應具備之說理要求。 一、 案件背景 本案源於DOC長期以來對自韓國、印度及中國進口之CWP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下稱AD/CVD稅令)。DOC應國內鋼管業者申請於2022年8月4日啟動反規避調查,調查是否應將「使用韓國、印度、中國之熱軋鋼捲(hot-rolled steel, 下稱HRS),在越南完成或組裝之CWP」納入原有AD/CVD稅令的適用範圍。原告SeAH公司(越南CWP生產商及出口商)被選為指定答卷廠商。DOC於2023年11月9日作成肯定之最後認定,原告SeAH公司不服遂向CIT提起訴訟。 二、 本案系爭規定: 本案涉及19 U.S.C.§1677j(b)(1)-(3)之反規避條款,該條款授權DOC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將「在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成品」視為規避,並納入原AD/CVD稅令之適用範圍。 (一)依據19 U.S.C. § 1677j(b)(1)規定,DOC須同時符合以下5項法定要件始得作成肯定規避之認定:(A)該成品與被課徵AD/CVD的涉案產品係屬同類貨物;(B)使用來自被課徵AD/CVD國家的涉案產品或以其為原料所生產者於第三國組裝或完成;(C)該第三國組裝或完成之製程須屬「輕微或不重要」;(D)該涉案產品或原料價值占出口至美國成品總價值之「重要部分」;(E)為防止規避而採取行動係屬適當。 (二)依據19 U.S.C. § 1677j(b)(2)規定,DOC認定加工製程是否屬「輕微或不重要」時,須考量在第三國之投資規模、研發程度、生產流程、生產設施規模,以及在第三國之加工價值是否僅占成品價值之小部分。 (三)依據19 U.S.C. § 1677j(b)(3)規定,DOC認定是否應採行反規避措施時,須考量:(A)貿易模式(包括採購模式);(B)課徵AD/CVD產品來源國之製造商或出口商是否與第三國組裝廠商有關聯;(C)涉案產品或以其為原料者輸入第三國是否在調查後顯著增加。 三、 本案爭點與CIT判決重點摘要 (一)先前對越南否定傾銷或補貼,是否影響反規避調查 原告主張,美國先前對越南CWP產品的傾銷或補貼調查,均作成否定認定,爰DOC無權再對越南CWP產品啟動反規避調查。CIT明確否定此一主張,指出原AD/CVD稅令係針對涉案國(韓國、印度、中國)所課徵,而反規避制度旨在防止廠商透過未受AD/CVD稅令規範之第三國(如越南)規避既有稅令,CIT並援引Bell Supply判例指出,規避本質上係發生於未受AD/CVD稅令規範之國家,因此過去未對越南課徵AD/CVD,並不妨礙DOC對越南進行反規避調查。 (二)「組裝或完成」之判斷要件 原告主張,其於越南進行的是完整的生產,且使用HRS生產CWP並非僅是輕微改變,因整個生產製程已從韓國母公司轉移至越南。對此,CIT表示,被課徵AD/CVD涉案國製造之HRS本身包含高度資本及技術密集之製程(如煉鋼、熱軋),故DOC認定於越南進行的分條、成形、焊接等製程為「組裝或完成」並非不合理。然而CIT進一步指出,即使於第三國之生產製程構成實質轉型,仍可能在反規避分析下被認定為「輕微或不重要」,此一見解已在Bell Supply案確認。 (三)是否應以美國生產製程作為比較基準 原告主張,其在越南之生產製程與美國生產商相同,DOC應以美國之生產製程作為比較基準。CIT不予採納,因原告未提出該主張之法律依據,且未能證明此比較與反規避認定之相關性。 (四)防止規避所採取之行動是否適當 原告主張,DOC所作之「行動適當性」認定欠缺充分證據與說理。CIT採納此一主張,並據此將本案發回DOC重為認定。CIT指出,首先,§1677j(b)(1)(E)為獨立且必要的法律要件,不能僅因前4項要件成立,即推定「行動適當」。其次,DOC不能僅表示§1677j(b)(3)(C)這些因素「未否定」其結論,而是必須正面說明這些因素如何支持採取反規避行動。第三,若DOC係依據「其他」因素作出採取行動係屬適當之認定,DOC即有義務明確指出此等「其他」因素為何,並提出支持其認定之證據。
資料來源:USCIT官網,網址如下: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5-157.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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