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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就對自中國大陸進口太陽能電池課徵平衡稅之行政檢討案發回商務部重為認定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23)年10月11日判決,就對自中國大陸進口太陽能電池課徵平衡稅之2019年行政檢討案發回商務部(DOC)重為認定。
  DOC於上述行政檢討案選擇Risen Energy 公司(以下稱Risen公司)及JA Solar公司為指定答卷廠商,由於該2家公司反對DOC關於中國大陸出口買方信貸計畫(Export Buyer’s Credit Program,下稱EBCP)、企業所得稅法第28(2)條、土地租賃利益、海運費計算等相關做法,爰向CIT提起訴訟。本訴訟案有關前述項目之主要爭點分述如下:
  一、EBCP:EBCP為中國大陸政府針對其產製之電機產品、整組大型設備、高科技產品及服務等出口產品提供國外買家優惠利率信用貸款之計畫。由於在本行政檢討案中Risen公司及JA Solar公司均表示無客戶使用EBCP,DOC旋於調查問卷中詢問該2家公司如何確認無客戶使用EBCP。嗣後該2家公司提供客戶未使用EBCP之聲明書,惟JA Solar公司未完整提供進口商之全部下游無關聯客戶的聲明書,Risen公司則提供4家無關聯客戶其中3家客戶的聲明書。儘管Risen公司於期限後補充提供第4家客戶的聲明書,然DOC仍認定Risen公司未能及時提供該筆資料而不予採用,並以不利事實推論(adverse factual inference)認定Risen公司及JA Solar公司因EBCP獲得利益。
  對此,CIT表示根據19 C.F.R. §1677m(d)之規定,如果DOC認為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不符合要求,應立即告知該當事人其資料不足之處,並在可能的範圍內提供補救機會。因此,CIT要求DOC考量Risen公司補充提供之資料須重為認定。
  二、中國大陸企業所得稅法第28(2)條:由於該條款規定一居民企業(resident enterprise)公司直接投資另一居民企業所獲得之收益可以免稅,而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Risen公司部分收益符合該條款要件而獲得免稅優惠,爰DOC認定構成補貼。DOC主張該條款針對適用對象設限,因此符合法律上特定性(de jure specific)。本訴訟案參加原告JA Solar公司主張將該條款並未限制企業類型、產業或地理位置,因此DOC的做法違反19 U.S.C. 第1677(5A)(D)(i)條。對此,CIT表示第 1677(5A)(D)(i)條明定法律上特定性係指提供補貼的政府或其所依據的法律對於可獲得補貼的企業或產業明確地加以限制,而本案實質證據不支持DOC對於法律上特定性之認定。因此CIT要求DOC將此節移除於可課徵平衡稅之補貼之認定。
  三、土地租賃:為評估中國大陸政府提供之土地租賃利益,DOC需建立土地價格評估基準以推算正常土地價格。對此,JA Solar公司反對DOC採用CB Richard Ellis公司(下稱CBRE)2010年的資料建立土地價格評估基準,主張該資料過於老舊,應改採馬來西亞投資發展局(下稱MIDA)的資料;DOC則主張將CBRE資料與MIDA資料平均後可以得出更為可靠的數據。針對此項爭點,CIT要求DOC重新考量土地價格評估基準。此外,JA Solar公司亦反對DOC於2017年行政檢討案將土地租賃利益認定為非經常性利益,並將其分攤至本次檢討之2019年,因此影響本行政檢討案補貼率之計算。JA Solar公司請求CIT判決DOC重啟2017年行政檢討案此部分之認定,將其變更為經常性利益(不再進行分攤)。對此,CIT表示有關該分攤之認定已為確定認定,除非證明存在重大不公義(manifest injustice)或明顯錯誤(clear erroneaousness),否則重啟計算顯不適當。CIT認為本爭點尚未構成重大不公義或明顯錯誤,因此駁回JA Solar公司之請求。
  四、海運費計算:本行政檢討案Risen公司及JA Solar公司均提供Xeneta公司20英尺標準貨櫃全球主要港口至上海及天津之每月海運價格,美國太陽能製造業聯盟(American Alliance for Solar Manufacturing)則提供Descartes公司40英尺貨櫃美國主要港口運送太陽能玻璃、鋁擠型材料、多晶矽等原物料至上海之每月海運費報價。DOC接受該2份海運費資料並加權平均後再進行調整,以反映廠商進口涉案產品實際付出的價格,Risen公司則主張Descartes公司的資料樣本數太少,反對DOC的做法。由於DOC於最近幾次對自中國大陸進口太陽能電池課徵平衡稅年度行政檢討案中均認定Descartes公司的海運報價資料不適合用於推算全球海運費,因此美國政府自行請求CIT發回DOC重新考量Descartes公司的海運報價資料是否適用於本行政檢討案,CIT同意美國政府此一請求。
  (請參閱本週報第905、932、940期)

資料來源:Slip Op No. 23-148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3-148.pdf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肯認商務部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多層木地板課徵反傾銷稅第7次行政檢討案之重為認定結果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23)年10月30日肯認商務部(DOC)對自中國大陸進口多層木地板(multilayered wood flooring)課徵反傾銷稅第7次行政檢討案中有關製造費用比率及勞動價格之重為認定結果。
  對於非市場經濟國家(如中國大陸)出口之涉案產品,DOC在認定正常價格時通常會採用受調查廠商生產涉案產品之各生產要素成本,加計一般費用與利潤之替代價格來推算正常價格,其中生產要素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工時、投入原料(如膠水等)以及能源與其他公用設備等;一般費用與利潤則包括管銷費用、製造費用以及利潤。
  本案源於DOC自2011年起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多層木地板課徵反傾銷稅。嗣後經美國多層木地板生產廠商(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DOC於2019年3月14日對前述案件展開第7次行政檢討(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選定中國大陸Jiangsu Guyu公司及Jinlong公司2家廠商為指定答卷廠商,並於2020年12月3日最後認定該2家指定答卷廠商之傾銷差率皆為0%,復據此認定其他未被個別檢視之其他廠商(all-others rate)傾銷差率亦為0%。原告不服DOC前述認定爰向CIT提起訴訟,主張DOC在製造費用之替代財務比率以及每小時勞動價格與膠水之替代價格的選用上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CIT於本年5月5日作出判決,肯認DOC對膠水替代價格之認定有實質證據支持,惟認為DOC對製造費用分攤率及替代每小時勞動價格之計算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爰將後兩項及其他廠商稅率等爭議併發回DOC重為認定(參Slip Op. No. 23-70,下稱前案裁示)。爰此,DOC將系爭事項依CIT之裁示重新計算並於本年8月24日發布重為認定結果,仍維持0%傾銷差率。原告及被告參加人皆未表示反對前開重為認定結果,CIT爰於本年10月30日肯認之,其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有關製造費用分攤率之認定
  CIT於前案裁示DOC須將全部間接生產費用(DOC前案僅採計損益表中之折舊、其他材料及第三方服務費用)皆納入製造費用分攤率的分子;若不如此做,則須解釋其理由。
  DOC於重為認定時依法院裁示採用替代財務報表中的間接生產費用作為分子以重新計算製造費用分攤率,該些間接生產費用包含能源成本。然原料、勞工及能源等屬於直接費用且通常係納入分母計算,故DOC將其扣除後放入分子。對此,CIT裁定DOC上述做法符合前案裁示,且其對扣除能源成本之解釋亦合理,爰肯認DOC有關製造費用分攤率之重為認定結果。
  二、有關替代每小時勞動價格之認定
  DOC於前案未說明用於計算每小時勞動價格之資料來源以及沒有提供實質證據支持之合理解釋就拒絕原告提交在案的資料,CIT發回DOC重為認定時裁示DOC重新考量所使用的勞動工資政策(Labor Rate Policy)數據,若要繼續援用該數據則須解釋其理由及資料來源。
  DOC重為認定時,為了證實前述數據來源,採用原告提交在案的國際勞工組織(ILO)數據,即ILO成員國(包括替代國羅馬尼亞)每月有24 個工作日、每日8 小時以及每週工作 5.5 天,並據此計算出每月實際工作時間及金額,再將羅馬尼亞木製品製造工人之月平均淨收入除以每月工作時間得出替代每小時勞動價格。對此,CIT認為DOC合理使用替代國羅馬尼亞之實際工作時間來計算替代每小時勞動價格,並透案卷紀錄之ILO數據演示其計算每個數字的方式,此證實該些數據來源涵括在其勞動工資政策中。基於上述理由,CIT裁定DOC無爭議的重為認定結果符合法院前案裁示並有實質證據支持。

資料來源:USCIT Slip Op. 23-156及23-70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3-156.pdf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3-7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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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9-06  瀏覽人數:6,196,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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