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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肯認商務部對自汶萊及菲律賓進口焊接油井管材反規避調查案之最後認定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24)年1月23日肯認商務部(DOC)對自汶萊及菲律賓進口焊接油井管材(welded 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下稱涉案產品)反規避調查案之肯定認定結果。
  一、案件背景
  本案源於DOC分別於2010年1月20日及5月21日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特定油井管材(certain oil country tubular goods,下稱課稅產品)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下稱雙反措施)。嗣後DOC發現自汶萊及菲律賓進口之涉案產品有規避中國大陸上述雙反措施情形,爰於2020年11月12日主動對該2國展開國家別(country-wide)反規避調查。DOC調查發現在該2國生產的涉案產品符合19 U.S.C § 1677j(b)條規定,亦即符合「在第三國完成或組裝之產品」的要件,於2021年11月26日做出自汶萊及菲律賓進口之涉案產品確有規避行為之最後認定。汶萊生產商Hlds (B) Steel Sdn Bhd及菲律賓生產商Hld Clark Steel Pipe Co., Inc.等2家公司(下稱原告)不服向CIT提出訴訟。
  二、本案系爭規定
  根據美國聯邦法典19 U.S.C. 1677j(b)(1)條規定,為防止規避反傾銷稅或平衡稅,若進口涉案產品於進入美國之前,在另一個國家組裝完成的產品與課稅產品屬同類型、其組裝零組件來自被課稅的國家、組裝或完成之製程(process of assembly or completion)符合微小或不重要(minor or insignificant),以及零組件占涉案產品附加價值比例顯著時,DOC得將該特定進口產品納入課徵命令範圍。另依19 U.S.C § 1677j(b)(2)條規定,DOC認定進口涉案產品於第三國組裝或完成之製程是否屬微小或不重要時,審查要件應包含投資程度、研究與發展程度、生產程序之性質(nature)、生產設備(production facilities)之規模,以及在國外之加工價值占在美國銷售該產品價值之比例等5項因素。
  三、本案判決理由
  (一)第三國組裝或完成之製程是否相對簡易
  首先,原告主張DOC在考量投資程度、生產程序之性質、生產設備之規模時,將其生產之涉案產品與中國大陸一貫作業煉鋼廠之生產產品進行比較分析,不具實質證據支持。原告又稱,原來第三國產製的涉案產品並不用課徵雙反措施,但DOC近期才將第三國使用被課徵國家之熱軋鋼材視為規避雙反措施,爰主張這種使用反規避條款課徵雙反措施的方式並非DOC之標準做法,認為DOC從無到有地創造這套理論與做法係為打擊向被課稅國家採購熱軋鋼材之公司。
  CIT援引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本年Al Ghurair Iron & Steel LLC案中意見(參考貿易救濟動態週報第985期),CAFC認為當DOC認定第三國廠商之投資大幅低於中國大陸鋼廠之平均水準時,DOC已合理解釋以其比較基準可以得出最後加工階段占受調產品總價值之比例,CAFC肯認有實質證據支持DOC認定。CIT認為本案DOC之所以將原告於汶萊及菲律賓所生產之涉案產品與中國大陸一貫作業煉鋼廠產製之產品進行比較,係因涉案產品製造過程包括熱軋鋼生產。雖然熱軋鋼與涉案產品不屬於同一類別產品,惟生產熱軋鋼之投資程度及設備規模明顯較大,其生產過程亦較涉案產品之製程複雜許多,且DOC已對此提出合理解釋。再者,原告生產進口涉案產品之製程及設備可謂微小或不重要,最複雜之製程是在中國大陸完成的,原告僅是完成了最後階段且相對不重要之加工程序。因此,CIT認定DOC之認定做法具有實質證據支持,駁回原告主張。
  又原告對DOC之上述調查結果提出質疑,聲稱其製程係將熱軋鋼片製造(manufacture)成可供使用之成品,即涉案產品焊接油井管材屬於一全面性之製程(extensive process),而不僅僅是螺絲組裝製程,故非屬法規所稱組裝或完成之製程,並且主張DOC未確認該一事實即作出認定,有違反法規之虞。
  CIT指出,法規並未規定DOC進行認定時應考量「製造」與「組裝或完成」二者間區別,另查牛津字典有關製造一詞定義,係將原料製作成實質成品之過程,包含生產製造(production)、組合加工(fabrication)等流程。CIT認為法規明定審查要件應包含生產過程之性質,即肯認組裝或完成之過程亦屬於生產過程之一部份,DOC之職責在於認定原告之製程是否符合微小或不重要,對此DOC已詳細說明進口涉案產品絕大部分製程均於中國大陸境內完成,而原告並未對此一認定事實提出異議。因此CIT裁定DOC最後認定結果具有實質證據支持。
  (二)DOC之反規避調查認定是否適當
  原告認為自汶萊及菲律賓進口之焊接油井管材市占率很低,且DOC未就自行主動展開反規避調查之理由進行說明,爰主張DOC之認定不適當。DOC則表示,法規並未規定應詳述自行展開調查之緣由,而反規避調查認定考量因素亦不包括進口涉案產品市占率之大小。
  依據19 U.S.C § 1677j(b)(1)(E)條規定,DOC為防止規避反傾銷稅或平衡稅而決定對進口涉案產品採取反規避措施前,應檢視該措施是否適當。CIT認為DOC在決定是否將在第三國組裝或完成之產品納入原系爭雙反措施之課徵範圍,已依19 U.S.C § 1677j(b)(3)條規定考量貿易型態(包括採購模式)、課稅產品來源國製造商或出口商是否與涉案產品之第三國組裝廠商具有關聯(affiliated),以及輸往第三國之零組件數量是否於採行雙反措施後增加等因素。綜上,CIT裁定DOC反規避措施認定應屬適當,肯認DOC認定結果。

資料來源: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4-06.pdf

美國太陽能製造商就拜登政府豁免關稅向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提起訴訟
  美國太陽能模組及支架製造商Auxin Solar Inc.及 Concept Clean Energy Inc.於去(2023)年12月就拜登政府2022年6月6日對自柬埔寨、馬來西亞、泰國和越南的太陽能電池板豁免2年反規避措施之行政命令,認為該命令無法律依據,而向國際貿易法院提起訴訟。
  此案源起於美國商務部(DOC)於2012年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太陽能電池分別課予18.32%至249.96%之反傾銷稅及14.78%至15.97%之平衡稅迄今。其後,美國國內產業主張中國大陸廠商經由柬埔寨、馬來西亞、泰國和越南4國進口太陽能電池至美國以規避其應繳納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造成2020年進口到美國的太陽能電池組件中約有四分之三來自東南亞,美國商務部爰於2022年4月對該東南亞4國啟動反規避調查。惟拜登總統於2022年6月宣布依緊急授權(Emergency Authority)對該4國之反規避調查實施2年豁免採行措施,故DOC於2023年8月完成最後調查認定反規避成立,但基於前述總統之命令仍對該4國暫緩採行措施。
  美國國內太陽能製造商表示,為了與海外製造的廉價電池板競爭,有必要問責中國大陸規避行為而採取反規避措施。之後美國眾議院與參議院均通過決議須對該4國採行反規避措施,但拜登總統於2023年5月16日予以否決。拜登指出,參眾二院的決議不利於美國的創新並給美國太陽能行業的企業和工人帶來嚴重的不確定性,因此否決了該項決議。
  本案原告主張拜登政府此種「不正當的關稅豁免」實際上是獎勵中國大陸產品進入美國市場,損害了試圖建立國內太陽能供應鏈的現有美國製造商。

資料來源:https://finance.yahoo.com/news/biden-solar-tariff-holiday-challenged-173534694.html
https://www.voanews.com/a/biden-to-use-executive-action-to-spur-solar-projects-hit-by-probe---sources-/6604848.html
https://enforcement.trade.gov/download/factsheets/factsheet_prc-solar-cells-ad-cvd-finals-20121010.pdf
https://www.commerce.gov/news/press-releases/2023/08/department-commerce-issues-final-determination-circumvention-inquiries
https://www.washingtonpost.com/politics/2023/05/16/biden-veto-solar/
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FR-2022-06-09/pdf/2022-12578.pdf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100057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1號 | Tel: (02)2351-0271 | Fax: (02)2351-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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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12-20  瀏覽人數:6,507,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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