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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爭端解決小組裁決歐盟再生能源指令違反WTO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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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 爭端解決機構(DSB)於本(2024)年3月5日公布馬來西亞控訴歐盟、法國及立陶宛依再生能源指令(Renewable Energy Directive, RED)對棕櫚油製生物燃料(biofuels)實施進口限制與逐步淘汰(phase-out)等措施案(DS600)之爭端解決小組報告,裁定歐盟RED相關措施違反 WTO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TBT)及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 1994)下之相關義務。 本案源自2009年歐盟藉由設定再生能源在各類部門使用比率之目標,提倡使用永續、潔淨生物燃料來替代即將用罄、造成汙染與暖化之化石燃料。歐盟復於2019年引入「間接土地使用改變」(Indirect Land Use Change, ILUC)標準,即若再生能源之原料生產區域已顯著擴大到高碳存量(carbon stock)的土地(例如森林、濕地)並排放大量溫室氣體(GHG),則將該原料歸類為產自高風險ILUC之生物燃料且不能計入再生能源目標,並指出棕櫚油生產必須符合低風險ILUC才能符合歐盟RED。馬來西亞認為歐盟作法實際上規定只有棕櫚油生產會導致高風險ILUC,故針對2018年歐盟公布RED之修正及相關規章以及法國、立陶宛依RED轉換為國內法施行後之相關措施,認為與GATT 1994、TBT及補貼及平衡稅協定(SCM)規定義務不一致,爰於2021年1月15日向WTO提出諮商(詳本週報第872期)。 前述歐盟RED修正規章之系爭措施摘要如下: 一、成員國為實現再生能源目標,源自食品或飼料作物之生物燃料(以下稱傳統生物燃料)分配比率不得高於2020年所占運輸部門總能源消耗之分配比率1個百分點,最高分配比率並不得占超過運輸部門總能源消耗7%(7% maximum share)。 二、有關傳統生物燃料對於達成目標之貢獻,如該傳統生物燃料之生產區域已顯著擴張至高碳存量土地,則其使用比率應予以限制,不得超過成員國2019年該類燃料之使用水平(high ILUC-risk cap,ILUC高風險標準),並自2023年12月31日起,該類生物燃料之貢獻最遲須於2030年降低至0%(逐步淘汰措施)。 三、符合一定要求的高風險ILUC生物燃料可以被認證為低風險ILUC(low ILUC-risk certification),低風險ILUC生物燃料將不受ILUC高風險標準及逐步淘汰措施之限制。 關於歐盟前述系爭措施,小組裁決摘要如下: 一、歐盟ILUC高風險標準及逐步淘汰措施不符TBT相關規定。 二、歐盟ILUC高風險標準及逐步淘汰措施與GATT 1994第3.4條有關國民待遇之義務不一致,因該等措施對源自馬來西亞棕櫚油製生物燃料給予的待遇不如源自歐盟之同類產品待遇。 三、歐盟ILUC高風險標準及逐步淘汰措施與GATT 1994第1.1有關最惠國待遇之義務不一致,因該等措施對源自馬來西亞之棕櫚油製生物燃料相較於其他國家進口之同類產品沒有給予同樣優惠。 四、歐盟ILUC高風險標準及逐步淘汰措施與GATT 1994第10.3(a)條有關每一締約國應以平等、公正及合理之方式執行法律、行政規章之義務不一致,因上述措施未能提供可將棕櫚油製生物燃料認證為ILUC低風險標準所需之要素,導致在ILUC低風險標準及程序的設計及實施上存有缺陷。 關於法國之降稅獎勵(TIRIB)措施,小組裁決摘要如下: 一、法國TIRIB將棕櫚油製生物燃料排除在合格生物燃料類別之外,導致對進口棕櫚油製生物燃料所徵收的內地稅超過其國內之油菜籽及大豆油製生物燃料,並且為保護本國生產,導致進口棕櫚油製生物燃料與可直接競爭或替代的國內油菜籽和大豆油製生物燃料之間的稅收不同,此與GATT 1994第3.2有關國民待遇之內地稅規定之義務不一致。 二、法國TIRIB將棕櫚油製生物燃料排除在合格生物燃料類別之外,導致就進口油菜籽和大豆油作物等生物燃料給予優勢,而這種優勢不是立即且無條件地給予自馬來西亞進口的棕櫚油製生物燃料,此與GATT 1994第1.1條有關最惠國待遇之義務不一致。 三、因馬來西亞未能證明法國TIRIB措施提供了特定補貼,導致造成SCM第5(c)條、6.3(a)條及6.3(c)條有關嚴重損害的不利效果,小組從而駁回相關控訴。 至於針對立陶宛措施之指控,小組認為馬來西亞所提出的表面證據未能證明立陶宛該些系爭措施違反TBT或GATT 1994之相關規定,從而駁回相關控訴。 依據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DSU)第3.8條規定,倘有違反協定所定義務之情事,即得視為具有表面證據構成對會員利益之剝奪或減損。因此小組裁定歐盟相關措施已經使馬來西亞在TBT及GATT1994下獲得的利益受到剝奪或減損。復依DSU第19.1條,小組建議歐盟將其與WTO不一致的措施調整至符合TBT及GATT1994規定之義務。
資料來源: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cases_e/ds600_e.htm#bkmk600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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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肯認商務部對非延性鑄鐵管配件反傾銷稅案涉案貨物範圍之重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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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24)年3月6日判決肯認商務部(DOC)將Star Pipe公司進口之特定延性鑄鐵法蘭(certain ductile iron flanges)排除於中國大陸特定非延性鑄鐵管配件(certain non-malleable cast iron pipe fittings)反傾銷稅課徵範圍之第4次重為認定結果(Slip Op.24-28)。 本案源於美國自2003年4月起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特定非延性鑄鐵管配件課徵反傾銷稅,原告Star Pipe公司向 DOC申請其進口之使用於水處理的延性鑄鐵法蘭排除於課稅範圍未獲同意,爰向CIT提起訴訟。CIT判決DOC須重為認定,惟DOC仍持續認定該項產品落於課稅範圍之內,因此CIT多次退回DOC重為認定。DOC於2022年12月19日終於在持異議下第4次重為認定Star Pipe公司進口之延性鑄鐵法蘭排除於課稅範圍,但被告參加人美國生產商ASC Engineered Solutions, LLC, Ltd.(以下簡稱ASC公司)則主張Star Pipe公司的法蘭明確落入課稅範圍,反對DOC之本次認定。CIT審理後認為DOC本次重為認定有實質證據支持且合法,予以肯認。CIT的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實質證據支持DOC重為認定Star Pipe公司的法蘭非屬課稅範圍產品 針對ASC公司主張課稅命令明確涵蓋Star Pipe公司進口之法蘭(flanges),CIT不認同,因課稅命令明確涵蓋帶法蘭之管配件(flanged fittings),但沒有提及法蘭,也沒有定義何謂管配件(fittings),故Star Pipe公司進口之延性鑄鐵法蘭有是否落於課稅範圍之問題。依據美國聯邦法規彙編19 C.F.R.§ 351.225(k)(1)規定,DOC進行課稅範圍認定時,應考量申請書、展開調查以及DOC(含先前範圍認定)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於其認定結果中對涉案產品之描述。 CIT指出,ITC的產業損害調查報告將所有延性鑄鐵製成的帶法蘭管配件均排除在調查範圍外,因此其產業損害肯定認定與該些產品應無相關。CIT並進一步推論,ITC之調查顯示課稅命令應儘可能避免解讀為涵蓋任何規格的延性鑄鐵法蘭管配件。在本訴訟中,DOC之立場為Star Pipe公司進口產品既為法蘭亦為課稅命令意涵之管配件,但不是帶法蘭之管配件。 包含ITC報告中的卷證紀錄也顯示法蘭與法蘭管配件不同,依據水工產業規範之標準,亦不會將延性鑄鐵法蘭認定為管配件。又ITC的報告均未提及任何延性鑄鐵法蘭,但有提到延性鑄鐵帶法蘭之管配件,顯示將該產品納入調查範圍或國內同類貨物範圍存有疑義。 另外,CIT先前檢視申請書中之證據有關法蘭是否納入課稅範圍時指出,在申請書本文未提及任何法蘭產品,也確認實際上大多數的涉案產品管配件係用於其他產業而未用於水工產業的情況下,顯示用於水工產業之延性鑄鐵法蘭並未納入調查範圍。因此,CIT認為上述相關卷證紀錄支持DOC將Star Pipe公司的法蘭排除於課稅範圍。 二、Star Pipe公司反對DOC在持異議下發布重為認定之主張遭駁回 Star Pipe公司同意DOC就其所有延性鑄鐵法蘭排除於課稅範圍的結論,但反對DOC在持異議下發布此次重為認定。CIT駁回Star Pipe公司此一主張,CIT認為在異議下做成認定係保留被告(DOC)對CIT維持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的權利。
資料來源:USCIT Slip Op.24-28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4-28.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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