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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務部「反傾銷稅及平衡稅規則」修正規定將生效
  美國商務部(DOC)前於2023年5月9日公告「反傾銷稅及平衡稅規則修正草案」,業經徵求及考量公眾評論意見後,本(2024)年3月25日於聯邦公報刊登最終修法內容,並將於本年4月24日生效。DOC於本年3月22日表示,此係為抑制國外廠商及政府之不公平貿易行為,為美國產業及勞工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本次主要修法內容摘述如下。
  一、新增外國政府不作為(foreign government inaction)之認定
  DOC表示,當一個企業不斷以違反國內環保、勞動、人權保護及智慧財產法規之方式,將內部成本外部化(externality),而政府卻不予以處罰或不執行相關法規時,將致使生產成本扭曲(distorted costs of production),形成不公平之競爭。因此,當一國國內市場上存在政府不作為之情況時,應視為一種政府補貼。本次修法即新增19 C.F.R. § 351.511(a)(2)(v)條規定,在計算適當報酬(adequate remuneration)時,若利害關係人以充分證據證明該國對於財產權(包含智慧財產權)、人權、勞動或環保有所欠缺、薄弱或無效,且該欠缺、薄弱或無效可能影響其市場價格者,調查機關得將其資料予以排除。
  另外,新增§ 351.529條規定,將外國政府依其國內法應執行而未執行或暫緩執行之規費(fee)、罰鍰(fine)或罰款(penalty)等視為對企業之財務補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在未執行或未暫緩執行之情形下,將視為政府與企業間存在借貸關係,使企業受有利益(benefit)。
  此外,在反傾銷調查方面,美國1930 關稅法§ 773(c)(1)條規定,有關非市場經濟國家之正常價格計算,得以其他市場經濟國家價格計算替代價格(surrogate value),並以替代價格取代該國之國內銷售價格,替代國家之選擇應依據最佳可得資訊(best available information)選擇之。而為加強替代價格選擇上之透明度,本次修法新增§ 351.408(d)條規定,若該替代價格受有特定補貼情形者,或受反傾銷稅課徵命令影響者,或該國對於財產權(包含智慧財產權)、人權、勞動或環保有所欠缺、薄弱或無效者,調查機關得不納入替代價格之考量。
  二、有關特殊市場情況(particular market situation, PMS)之認定
  有關新增§ 351.416條PMS認定標準,修法緣於DOC與美國法院存在不同見解。DOC根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CAFC)之相關判決(請參考本週報第931及1018期)及其實務做法,於本次修法明文規範PMS之認定。根據§ 351.416(a)條之定義,PMS係指一獨特狀況或一系列狀況(a circumstance or set of circumstances),且經認定:(1)存在特定情況使國內市場或第三國市場之銷售價格無法與出口價格或推算出口價格進行比較者;或(2)原料及製造成本發生扭曲,無法正確反映涉案產品在通常貿易過程中之生產成本者,依§ 351.416(b)條規定,主張存在PMS之利害關係人應向DOC提供有關且合理可得之資料。
  若存在影響銷售價格之PMS(sale-based PMS)時,DOC首先應依§ 351.416(c)條規定排除該價格之適用。若第三國市場有相同情況,亦得以PMS主張不採用第三國價格改採推算價格。
  另有關影響生產成本之PMS(cost-based PMS),依§ 351.416(d)(1)及(2)條規定,DOC應先認定存在原料及製造成本無法正確反映涉案產品在通常貿易過程中之生產成本,且該價格扭曲非基於市場原則決定。§ 351.416(d)(3)條規定各項得作為審查資料之例示,例如調查機關於相關調查案件之認定結果或存在政府不作為情形等。§ 351.416(d)(4)條規定審查方式不限於量化分析(quantifiable data),並負面表列DOC無須納入考量之資料。
  依§ 351.416(e)條規定,PMS之特定性(particular)係指僅對涉案國特定當事人或產品造成影響(only certain parties or products in the subject country)。§ 351.416(f)條規定處理或計算成本之原則,DOC在計算成本時得考量PMS產生價格扭曲之效果,若無法準確量化分析時,得依據所得資料使用合理方式做適當調整。§ 351.416(g)條列出成本扭曲之12項例示規定,例如受調查產品之重要原物料,因國際市場產能過剩而造成生產成本過低時;受調查產品之重要原物料係由外國政府、國營事業(government-controlled entity)或其他公共機構(public entity)所有或所控制之主要生產者或供應商所提供時;或存在政府不作為情形等。
  三、刪除有關不考量跨國補貼(transnational subsidies)之規定
  跨國補貼係指一國政府提供給位在境外或他國境內企業之補貼,一般而言,一國政府並無對境外企業提供補貼之理由。然而,由於全球供應鏈等國際趨勢變化,各國政府對本國企業,特別是國營事業之境外投資及發展提供財務上支持,形成提供補貼之政府與受有利益之企業不在同一國領域內。DOC認為跨國補貼被廣泛運用且產生許多問題,因此,將補貼提供者限縮於國內政府之解釋已不符合國際局勢。本次修法即刪除§ 351.527條規定,亦使得DOC在未來平衡稅調查中有更大的裁量空間處理跨國補貼問題。

資料來源:美國DOC官網及聯邦政府公報
https://www.trade.gov/press-release/us-department-commerce-updates-trade-enforcement-regulations-level-playing-field-us
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4/03/25/2024-05509/regulations-improving-and-strengthening-the-enforcement-of-trade-remedies-through-the-administration

WTO爭端解決小組裁決澳洲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風塔等3項產品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案違反WTO協定
  WTO爭端解決小組(下稱Panel)於本(2024)年3月26日公布澳洲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風塔(wind towers)、不銹鋼水槽(deep drawn stainless steel sinks)及鐵路用車輪(railway wheels)等3項產品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爭端解決案(DS603)之裁決,Panel認定澳洲在該些反傾銷案調查時有關傾銷差額之計算,如拒絕使用涉案廠商的成本紀錄及其國內銷售資料等並未提供合理及充分的解釋,違反WTO反傾銷協定(下稱ADA)第2條之相關規定,並建議應修正其措施以符合反傾銷協定。另在平衡稅部分基於系爭補貼已屆期失效,Panel不予審理。
  本爭端案源自中國大陸於2022年1月13日向WTO請求就澳洲對自其進口的風塔等數項產品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成立Panel,Panel於1月28日成立。澳中雙方並於2022 年 4 月 28 日通知WTO爭端解決機構,已同意依據 DSU 第 25 條所建立之「多方臨時上訴仲裁安排」(Multi-Party Interim Appeal Arbitration Arrangement,MPIA)以仲裁方式替代本案如有上訴之上訴機構裁決,在雙方同意下,WTO於2022年9月5日就此爭端案組成Panel。
  MPIA起因於美國批評上訴機構越權及未遵守審理期限等缺失並持續杯葛其成員之選任,以致自2019年起上訴機構成員不足法定人數而陷入停擺。嗣後由歐盟發起,並獲澳洲、加拿大、中國大陸等會員之支持,於2020年4月30日聯合通知WTO並共同聲明MPIA後正式生效。
  本爭端案澳洲主張,部分課徵命令已屆期不應納入Panel的審理範圍,例如措施在小組成立之前業已屆期失效、原案措施已由落日調查案課徵命令所取代、不銹鋼水槽案原案課徵命令之補貼計畫早已在落日檢討案時終止等。Panel認同澳洲的主張,並裁決不審理已失效的爭議,僅審理最近1次的落日調查程序之爭議。
  ADA第2條有關傾銷之定義為某產品輸往他國之出口價格低於在其國內市場於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價格(即正常價格)時即為傾銷,但依據ADA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檢視涉案國之正常價格時,如有涉案國國內市場「無同類產品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下稱條件1),或由於特殊市場情況,或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量過低,以致於「未能以此類銷售作適當比較」(下稱條件2)時,且無銷往第3國之價格時,則可採用推定正常價格(constructed normal value)。本爭端案主要爭議點在於中國大陸主張澳洲主管機關(ADC)在決定採用推定正常價格以及進行推定正常價格之計算部分,違反ADA第2條相關規定。Panel重要裁決理由摘要如下:
  一、ADC於風塔案不採用涉案國之國內銷售交易之決定並未依據ADA第2.2條規定進行分析。
  小組認為,ADC若認為涉案國國內銷售不適用條件1時,而須依賴條件2做出國內銷售與出口銷售無法做適當比較之認定,就必須先說明該認定係基於銷售量較低或由於特殊的市場狀況。因此,Panel裁決ADC有關國內銷售無法適當性比較之認定理由不備,違反ADA第2.2條之規定。
  二、ADC於風塔案、不銹鋼水槽及鐵路用車輪案因拒絕採用涉案廠商的成本資料而提高推定正常價格違反ADA第2.2.1.1 條規定
  依據ADA第2.2.1.1 條有關進行推定正常價格之計算時,所採用之生產成本通常應該以涉案廠商保有之成本紀錄為計算基礎,但此紀錄需符合涉案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合理反映涉案產品的生產與銷售成本。Panel認為,只有當涉案廠商所提供之成本資料均不符合上述2項條件時,才可以拒絕採用涉案廠商提供之成本資料。
  ADC在風塔案、不銹鋼水槽及鐵路用車輪案均以未合理反映「競爭市場之成本」為由拒絕接受涉案廠商之成本資料,卻未提出解釋或說明。Panel認為合理反映「競爭市場之成本」並非ADA第2.2.1.1 條規定之「與涉案產品的生產和銷售相關的成本」,爰ADC之認定不符ADA第2.2.1.1條規定。

資料來源:WTO官網,詳細網址如下:
https://docs.wto.org/dol2fe/Pages/SS/directdoc.aspx?filename=q:/WT/DS/603RA1.pdf&Open=Tr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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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7-04  瀏覽人數:5,97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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