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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分析顯示電動車的貿易型態正在改變
  各類型電動車的銷售量快速成長,已經改變全球運輸設備產業的生態,但以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簡稱HS)的商品分類代碼並未區分不同類型的電動車,因此無法針對不同類型電動車取得有效的貿易統計資料。自從世界海關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WCO)於2017年增加HS分類代碼,詳細區分引擎車輛和各類型的電動車,自此可以透過貿易統計數據觀察各類型電動車的貿易情勢。
  目前電動車的種類主要分為混合動力(HEV)、插電式混合動力(PHEV)和純電池電動車(BEV)。從進口面來看,2017年至2023年電動車的進口數據呈現大幅變化,2017年HEV、PHEV及BEV在車輛總進口金額中所占比例相對較小,分別為約2.5%、0.8%和1%。自2017年以後,電動車的貿易成長快速,其中HEV在2020年後期顯著成長,而BEV的成長速度最快,自2020年起其進口金額已接近HEV。截至2023年底,全球電動車進口金額占車輛總進口金額1/3以上,儘管其成長率在2023年減緩,但電動車(特別是BEV)的快速成長趨勢凸顯需求面的大幅變化,亦呈現全球汽車產業朝向BEV發展的趨勢。
  截至2023年,美國為全球最大的電動車進口國,BEV、HEV和PHEV的進口金額分別達到約190億、178億及69億美元。美國進口電動車占其車輛總進口金額的1/5以上,顯示電動車在美國的使用率越來越高。部分歐洲國家及韓國的進口電動車也呈現顯著成長,特別是比利時、荷蘭、瑞典和瑞士已經達到交叉點,即電動車的進口金額已超過引擎車種。由於比利時和荷蘭是歐洲2個最繁忙的港口所在地,因此可能是進入其他歐洲國家的轉運站。
  從出口面觀察,雖然全球車輛總出口量相對穩定,2017年約4,000萬輛,2023年約4,300萬輛,但車輛出口的類型發生大幅變化。2017年德國及日本是最大的載客用車出口國,當時其電動車出口比例微乎其微,但 2023年這2個國家的出口車輛中約有1/3是電動車,其中日本是HEV全球最大出口國。最受矚目的是,2023年中國大陸已成為載客用車的最大出口國,出口超過540萬輛,其中約180萬輛(約1/3)是電動車,而BEV出口超過150萬輛,這表示2023年全球的出口BEV每4輛就有1輛是來自中國大陸。
  從關稅的角度分析,部分WTO成員對電動車課徵最惠國(MFN)關稅,倘將歐盟視為單一的WTO成員,則數據顯示約1/3的WTO成員進口BEV為免關稅。相較之下,約有1/4的WTO成員進口HEV及PHEV免關稅,而約有1/6的WTO成員進口引擎車輛為免關稅。如果只考慮進口全新的完整車輛,並排除救護車及靈柩車等特殊車種,相關數據顯示,123個經濟體中有40個經濟體對BEV課徵的關稅低於引擎車輛,其餘的經濟體對這2種類型的車輛課徵相同關稅。上述關稅結構顯示,部分WTO成員傾向採行優惠BEV及HEV的政策,而其他成員雖然在關稅措施上並未區分,但可能會採行其他類型的政策,例如補貼或技術性法規來促進電動車的使用。

資料來源:WTO官網,詳細網址如下,
https://www.wto.org/english/blogs_e/data_blog_e/blog_dta_14may24_e.htm#_ednref1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維持商務部對自泰國進口之丙烷鋼瓶反傾銷稅行政檢討案之最後認定結果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24)年5月2日判決維持商務部(DOC)對自泰國進口之丙烷鋼瓶(propane canisters)課徵反傾銷稅行政檢討案之最後認定結果(Slip Op.24-54)。
  本案源於DOC於2019年8月15日發布對自中國大陸及泰國進口丙烷鋼瓶反傾銷稅最後認定結果之修正通知,其中認定泰國製造商及出口商Sahamitr Pressure Container PLC(以下簡稱Sahamitr公司)之傾銷差率為10.77%。2020年8月4日,Sahamitr公司要求對泰國部分進行行政檢討,爰DOC選定Sahamitr公司為唯一指定答卷廠商並展開行政檢討(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為2019年至2020年間之19個月),最後認定Sahamitr公司之傾銷差率為13.89%。Sahamitr公司不服DOC對其銷售費使用不同於原案的計算方式遂提起訴訟,CIT審理後認為DOC計算行政檢討期間之認證費用比率為實質證據所支持,故予以肯認。其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 DOC分配認證費用之方式有實質證據支持
  依據美國法典19 U.S.C. § 1677b(a)規定,為確定涉案產品是否在美國傾銷, DOC需確定涉案產品的正常價格,然後將該價格與出口價格或推算出口價格進行比較,而對於可能影響公平比較之交易條件等因素應進行調整。
  依美國聯邦法規19 C.F.R. § 351.401(g)(1)規定,DOC要求答卷廠商需依交易別提報銷售費用,而當此方式不可行時,DOC可以考慮採分配費用及價格調整方式,惟前提是DOC確信所使用的分配方法不會導致不準確或扭曲。復依19 C.F.R. § 351.401(g)(2)規定,當答卷廠商使用分配方法而不是個別交易時,答卷廠商有責任證明所使用的分配方法是依據具體可行的基礎計算,並須解釋所使用的分配方法為何不會導致不準確或扭曲。
  Sahamitr公司表示,因其在生產及銷售受調查產品後始向外部供應商支付認證費用,因而無法將個別認證費用歸屬於個別銷售發票。Sahamitr公司認為依正常交易過程取得的帳冊及紀錄,以費用分配方式提報行政檢討期間之認證費用為最準確的方式,然而該公司未能解釋其分配方法為何不會導致扭曲。DOC復要求Sahamitr公司分別計算其於美國及本國市場行政檢討期間的每月每單位認證費用,結果顯示該公司在生產及銷售鋼瓶的時間及紀錄,與銷售相關之認證費用時間存在時間差異,導致提報的認證費用出現很大的波動(例如將2個月的費用分配給1個月,而其他月份則沒有分配任何費用)。因此DOC不採用Sahamitr公司提出的分配方法,另行計算出檢討期間的認證費用比率,進而認定傾銷差率為13.89%。
  Sahamitr公司主張已依DOC要求用所能做到的最具體方式重新計算其認證費用,並主張該公司的計算方式相較於DOC更為具體,並指控DOC選擇了一個不夠具體的方法,違反19 C.F.R. § 351.401(g)(1)-(2)規定。
  CIT認為,Sahamitr公司誤解了前述規定,該規定僅要求若以分配方式提報費用,則應盡可能具體,而DOC作為反傾銷法規主管機關有裁量權選擇並制定適當的方法,因此DOC透過裁量權選擇之分配方法來調整Sahamitr公司之價格,並同時避免前述時間差的扭曲現象,故DOC之認定有實質證據支持。
  二、 CIT駁回Sahamitr公司新提出之主張
  另Sahamitr公司在答辯時首次主張,DOC在本案原始調查時接受該公司提出之替代分配方法,卻在行政檢查時認定該相同的方法不夠具體而拒絕。
  CIT駁回此論點,除因原告並未及時提出外,且其未針對DOC所關切的時間差造成的扭曲問題進行答辯,亦存在實質性的問題。又DOC認定該公司的分配方法「導致不準確或扭曲」,即便該公司認為該方法已盡可能具體,法規仍授權DOC可以不使用。
  綜上,CIT認為DOC最後認定有實質證據支持且合法,應予肯認。

資料來源:USCIT官網,網址如下: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4-54.pdf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100057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1號 | Tel: (02)2351-0271 | Fax: (02)2351-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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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7-04  瀏覽人數:5,971,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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