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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肯認國際貿易法院就美國海關依法執行徵收反傾銷稅及平衡稅不具管轄權之判決
  有關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前以不具備管轄權為由,駁回進口商針對海關向其徵收高額反傾銷稅或平衡稅所提起之異議(protest),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於本(2024)年4月8日予以肯認。
  一、案件背景
   本案源於美國商務部(DOC)於2019年5月24日公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輪胎鋼圈(steel wheels)課徵反傾銷稅及平衡稅,其中反傾銷稅之國家別稅率為231.7%,平衡稅率則為457.10%。嗣後DOC於2020年5月1日依行政程序法(APA)通知本案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反傾銷稅及平衡稅之年度行政檢討,後鑑於無廠商提出申請,DOC爰指示海關依原案稅率徵收反傾銷稅及平衡稅。
  2021年3月16日進口商Rimco公司(以下稱原告)向美國海關提出異議,指稱海關對其進口之中國大陸輪胎鋼圈徵收之反傾銷稅及平衡稅屬於超額罰金(excessive fines),違反美國憲法第8條修正案。對此,美國海關表示,依19 U.S.C.第1514條規定,得對海關認定而提起異議者,僅限於海關依職權所為之認定且僅限於7項類別,原告所提異議非屬前開7項類別,且本案海關係執行DOC指令徵收該等稅款,非屬可對海關提出異議之認定。原告不服進而向CIT提訴,CIT 以其不具備本案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向CAFC上訴。
  二、系爭規定
   本案涉及之CIT管轄權限規定於28 U.S.C.第1581條,其中第1581(a)條及第1581(c)條係CIT專屬管轄權,CIT依前項規定得針對海關依19 U.S.C.第1514條所為之認定進行審判;依後項規定得針對DOC有關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案之調查及認定結果進行審判。另第1581(i)條為CIT的剩餘管轄權(residual jurisdiction),惟若可依據第1581條其他款進行審判時,不應適用第1581(i)條,除非主張適用前述條款者能證明其他款之救濟措施明顯不適當。
  三、CAFC就本案之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海關執行DOC指令徵收反傾銷稅及平衡稅之作為屬非可提出異議之訴訟標的
   CAFC指出,本案海關徵收反傾銷稅及平衡稅之作為單純係依據DOC指令行事,海關並未做出實質認定或參與認定程序,非屬19 U.S.C.第1514條規定可向海關提出異議之認定,又原告亦承認海關之徵稅行為係依法踐行結算程序並依據DOC的結算指令為之,爰認同CIT以對本案訴訟標的無28 U.S.C.第1581(a)條規定之管轄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案訴訟標的實為DOC就稅率之認定
   CAFC表示,雖原告主張其訴訟標的並非針對DOC之稅率認定,然原告於答辯書亦指陳其需繳納之反傾銷稅及平衡稅金額為超額罰金,違反憲法第8條修正案,且原告之指陳大部分都與DOC就本案之調查以及後續認定有關,爰認為原告提訴之本質係針對DOC有關平衡稅及反傾銷稅稅率之認定。
   (三)本訴訟案不適用剩餘管轄權
   CAFC表示,本案CIT應可依據28 U.S.C.第1581(c)條進行審判,除非原告能證實該條款之救濟措施明顯不適當,否則CIT不得依28 U.S.C.第1581(i)條審判。CAFC指出,DOC依法檢討反傾銷稅及平衡稅之稅率(包括基於不利可得事實計算出之稅率)是否適當,會考量依相關資料所認定之稅率,與其打算解決之國內產業損害以及欲達到之必要威懾目的(purpose of deterrence)是否相當。由於DOC只要藉由依法檢討其認定稅率之適當性,即可消除涉及憲法有關超額罰金之爭議,故行政檢討為適當之救濟措施。
   最後,CAFC表示,原告本來可以依照相關規定申請稅率之行政檢討,CIT亦大可依28 U.S.C.第1581(c)條就DOC認定之稅率是否適當進行審查,卻因原告未能尋求可用的行政途徑,從而錯過了控訴DOC認定稅率之機會,是以無法透過主張CIT應行使28 U.S.C.第1581(i)條之剩餘管轄權來迴避自身之疏失。
  綜上,鑒於海關執行DOC之指令為不可控訴之訴訟標的,且原告未能窮盡行政救濟程序,CAFC爰肯認CIT以不具備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來源:USCAFC官網,網址如下https://www.cafc.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2-207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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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9-13  瀏覽人數:6,22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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