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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判決商務部對自中國大陸進口特定緞帶課徵平衡稅行政檢討案須第2次重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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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就商務部(DOC)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特定緞帶課徵平衡稅第7次行政檢討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為2017年全年)之重為認定結果,基於DOC選用其他案件補貼計畫之補貼率,卻未進行相似性分析,爰再次發回DOC重為認定。 一、案件背景 本案源於美國商務部(DOC)於2010年9月1日公告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有織邊窄幅梭織緞帶(narrow woven ribbons with woven selvedge)課徵平衡稅,中國大陸廠商Yama公司(以下稱原告)之稅率為1.56%。嗣後DOC在第7次行政檢討認定,原告受益於中國大陸政府提供之23項補貼計畫,並以中方政府隱匿DOC要求之資料且未盡力配合調查為由,依不利可得事實(AFA)認定原告之平衡稅率為31.87%。 針對DOC就原告受益於中方政府提供之出口買方信貸計畫(EBCP)及以低於適當報酬(LTAR)取得合成紗線及燒鹼等3項補貼計畫所計算之補貼率,原告不服向CIT提訴,CIT審理後要求DOC就以AFA選用10.54%為EBCP補貼率一節重為認定(Slip op. 22-157)。 DOC於2023年2月15日依CIT指示提交第1次重為認定結果,再次依AFA認定原告受益於EBCP之補貼率為10.54%,原告質疑該重為認定結果無實質證據支持及對充分配合調查廠商適用AFA之合理性。 二、系爭法規 依19 U.S.C. §1677e(d)(1)(A)(i)條,DOC在符合適用AFA的條件下選擇補貼率時,在涉及同一涉案國的平衡稅調查案,得適用依該案相同或相似補貼計畫所計算之補貼率,復依(ii)之規定,若無前述資料,則DOC得選用其認為合理之補貼率。 實務上,DOC適用AFA選擇補貼率之順序分成4個層級(hierarchy)。首先,選用同調查案相同補貼計畫之最高補貼率;其次,選用同調查案相似補貼計畫之最高補貼率;第3,選用同一涉案國於其他平衡稅調查案中相同或相似補貼計畫之最高補貼率,且依前述3個層級所選用之補貼率均不得為微量;最後,則選用同一涉案國提供該受調查產業之所有補貼計畫中之最高補貼率。 三、CIT就本案之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以AFA選擇EBCP補貼率是否合法 DOC指出,本案未曾就EBCP計算出高於微量之補貼率,同案又無相似或可相比之補貼計畫,爰依前述第3層級之做法,以對中國大陸塗佈紙平衡稅調查案中「優惠貸款」計畫之補貼率作為本案EBCP之補貼率。另DOC表示,惟有在適用第4層級時,才需要將補貼計畫限縮至受調查產業亦可使用者,爰本次重為認定結果維持原告之EBCP補貼率為10.54%。 CIT認為DOC本次重為認定結果在以AFA選擇補貼率時,僅執行了19 U.S.C. §1677e(d)(1)(A)(i)條,卻未依據(ii)條之規定考量該補貼率是否適當。DOC僅以EBCP之貸款具有中、短期借貸之功能,認定塗佈紙案之「優惠貸款」計畫與本案EBCP之授予利益相似。然本案CIT認為卷證資料中卻欠缺「優惠貸款」計畫之具體資料,爰 以DOC未就該2項補貼計畫進行相似性分析,其認定欠缺實質證據,要求DOC再次考量其以塗佈紙案中「優惠貸款」計畫之補貼率作為本案EBCP補貼率之適當性。 (二)CIT暫不處理原告有關補貼率過高之主張 原告另主張DOC違反其所負之義務,對始終配合調查者適用AFA而核算出不合理之高額補貼率,可能不當損及原告。CIT表示,基於DOC需重新考量其選用之補貼率是否適當,爰暫不處理原告本項主張。
資料來源:USCIT官網,網址如下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4-43.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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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肯認商務部對澳洲熱軋鋼板反傾銷行政檢討案之最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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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24)年6月13日肯認商務部(DOC)對自澳洲進口特定熱軋鋼板產品(certain hot-rolled steel flat products)課徵反傾銷稅案第3次行政檢討之最後認定,判決生產商及出口商之母公司BlueScope公司並未補償(reimbursement)其關聯美國進口商BSA公司應繳納之反傾銷稅,以及DOC 於計算出口價格時已扣除在美國加工產生之利潤。 DOC於2020年1月17日對前揭反傾銷稅案展開第3次行政檢討,資料涵蓋期間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本案澳洲生產商及出口商之母公司BlueScope公司為指定答卷廠商,其與美國進口商BSA公司及購買者Steelscape公司為關聯廠商,Steelscape公司購買涉案產品後電鍍加工為非涉案產品再出售給無關聯之美國客戶。原告美國國內業者United States Steel公司認為BlueScope公司向關聯進口商BSA公司收取的移轉價格已扣除反傾銷稅,構成19 C.F.R.§ 351.402(f)之補償行為,因此DOC於計算傾銷差率時應將其填報之出口價格予以調整。DOC則認為進口商BSA公司進口涉案產品時向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護署(CBP)繳交反傾銷稅,再將該反傾銷稅轉嫁至銷售關聯廠商Steelscape公司的移轉價格中,因此不具備補償行為的法定要件。對此,CIT 認為原告United States Steel公司未能證明關聯廠商移轉價格與補償反傾銷稅之連結,因此支持DOC 認定BlueScope公司不構成補償行為。(請參閱本週報第952、1042期) 此外,原告United States Steel公司主張DOC未依照19 U.S.C. § 1677a(d)之規定計算涉案產品在美國進一步加工產生之利潤,並於推算出口價格時予以扣除。DOC表示,在進行本案最後認定時,已經一次性扣除分攤至在美國銷售費用及加工製造的利潤。然而,United States Steel公司不認同DOC一次性扣除的做法,主張DOC應採取2步驟的做法,必須先確定加工製造產生之利潤,再從出口價格中扣除該筆利潤。CIT檢視相關法規及計算公式後表示,法規並未限制應分別扣除或一次性扣除利潤,因此DOC一次性扣除分攤至在美國銷售費用及加工製造的利潤並未違反相關法規。CIT認為無實質證據支持原告前述2項主張,爰肯認DOC最後認定之結果。
資料來源:資料來源:USCIT Slip Op. 24-71,詳細網址如下: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4-71.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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