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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判決商務部對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進口特定碳鋼鋼管課徵反傾銷稅行政檢討案須重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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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24)年7月26日就商務部(DOC)對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UAE)進口之圓形焊接碳鋼鋼管(circular welded carbon-quality steel pipe,下稱涉案產品)課徵反傾銷稅行政檢討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基於DOC採用2種不同之價格比較方式,卻未就其內部不一致性(internal inconsistency)之做法提供說明或予以釐清,爰發回DOC重為認定。 一、案件背景 本案源於DOC於2022年2月4日公告對旨案展開年度行政檢討,並於2023年5月4日最後認定阿國廠商Universal集團(下稱原告)之稅率為2.63%。其中,DOC在進行差異定價分析(differential pricing analysis)時用以評估差異顯著性之柯恩檢定(Cohen’s d test)時,是以跨季度(inter-quarter)方式比較原告之出口價格;但另基於原告之不同季度生產成本間有顯著變化,故以檢討調查期間同季(same-quarter)成本之加權平均計算生產成本。是以原告以DOC在進行價格比較時,使用2種不同計算方法而造成不一致情形,向CIT提起訴訟。 二、系爭法規 DOC通常會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WA-NP)對加權平均出口價格,或以逐筆正常價格對逐筆出口價格(T-EP)計算傾銷差率,惟對於目標傾銷(targeted dumping)案件,即涉案產品之出口價格在購買者、地區或期間(periods of time)存在顯著不同的交易模式時,依19 U.S.C. §1677f-1(d)(1)(B)規定,DOC得以WA-NP對T-EP計算傾銷差率。 三、CIT就本案之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有關窮盡行政程序部分 DOC表示,原告在調查過程中並未主張應使用其他期間進行價格比較,以確定「價格模式」及「顯著差異」是否達到目標傾銷之標準,亦未提出以其他期間進行評估之替代方案,故認定原告就該爭議未窮盡行政程序,且本案並非須窮盡行政程序之例外情況,爰建請CIT不予審理。 依原告提交之案件摘要(case brief),曾要求DOC應透過比較各季度的價格差異模式,以確保對原告進行差異定價分析不會造成不正確的影響,並主張19 U.S.C. § 1677f-1(d)(1)(B)允許DOC可(may)將「期間」作為檢視目標傾銷是否存在的項目之一。法規採用「可」字表示DOC在認定價格差異的模式時可以不考量「期間」這個項目。 CIT認為原告於案件摘要即主張,DOC就本案進行柯恩檢定的項目應僅限於採購者及地區而不應該包括期間,顯示DOC已知悉原告就期間有所爭論,然DOC既未詳加考量亦未進一步釐清。加以DOC主張原告並未提供替代方案一節亦非DOC得以免責之藉口。 (二)有關DOC計算方法不一致部分 CIT將DOC於本案所採用的2種比較方法區分為「跨季比較」及「同季比較」,前者係為檢驗目標傾銷而進行差異定價分析之柯恩檢定時,DOC以跨季資料進行價格比較;後者則係在計算傾銷差率時,DOC僅以同季資料進行價格比較,原告就後者之價格比較法並無異議。 DOC通常會將價格與整個調查期間之年度加權平均成本進行比較,但若因成本有顯著變動導致價格比較可能產生扭曲時,則會考慮改採其他的成本計算方法。DOC表示,本案原告之最高生產成本與最低生產成本間之變動逾25%,已達顯著變化程度。且該成本變動與銷售價格間有關聯性,故不依慣例計算年度加權平均成本,而以檢討期間各季成本之加權平均計算生產成本,此做法妥適。DOC另指出,生產成本認定與差異定價分析係依據不同之法規。 原告主張,DOC在認定其傾銷差率時,以原告成本有顯著變動可能造成價格比較不正確,而不以跨季資料進行比較;但在決定以何種方法計算原告之傾銷差率時,卻又使用跨季比較法為之,實屬內部不一致之做法。原告並引用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就NSK案之判決略以,CAFC以DOC未就其不一致之認定作充分說明,判決DOC之做法專斷恣意且為法所不許,而本案DOC最後認定亦未就其不一致之做法予以說明或釐清,僅簡單表示該2種不同的計算方法係源於不同之法規。 CIT同意原告有關DOC未充分說明其做法前後不一致之原因,爰將本案發回DOC重為認定。
資料來源:資料來源:USCIT官網,網址如下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4-85.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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