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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肯認商務部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黃原膠反傾銷稅行政檢討案之第2次重為認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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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本(2024)年7月29日就商務部(DOC)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黃原膠(xanthan gum,下稱涉案產品)課徵反傾銷稅行政檢討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第2次重為認定結果,基於DOC已依CIT裁示重新考量答卷廠商提供之必要資訊重新核算傾銷差率,並依規定進行合併分析(collapsing analysis),故予以肯認。 一、案件背景: 本案源於DOC於2022年2月8日公告之行政檢討最後結果,其中,指定答卷廠商之傾銷差率為:梅花(Meihua)集團(下稱原告)154.07%、Neimenggu等3家公司0%,並以前述指答卷廠商之平均稅率77.04%作為未被個別調查廠商Deosen Biochemical(Ordos) Ltd.及Deosen Biochemical Ltd. (下稱Deoson) 及Jianlong生技公司(上述3家公司為合併原告)之傾銷差率。此外,DOC拒絕接受Deosen Biochemical Ltd.於檢討期間未出口涉案產品至美國的證明文件,亦不撤銷對該公司之行政檢討。 原告表示,其已依DOC要求提交支付美國關稅之資訊並檢附計算式及證明文件,惟鑒於正申請 301 關稅豁免事宜,未來向海關繳納的關稅可能發生變化,因而已繳納的關稅可能會進行調整。然DOC認為原告係蓄意隱瞞繳交美國關稅及在美國銷售數據之正確資訊、未能及時通知DOC其提交給海關的資訊及回報的銷售數據有誤,嚴重妨礙行政審查,爰不採用原告提交的資料,而是對原告適用不利可得事實(AFA)認定高額的傾銷差率154.07%。此外,DOC未對Deoson進行合併分析,也拒絕接受Deosen Biochemical Ltd.提出之無出貨證明,並指稱因未收到該公司要求進行合併分析之申請,爰依實務慣例直接採用在2017-2018年行政檢討的合併分析結果,仍將兩家公司視為單一實體。 原告及合併原告不服DOC前述檢討結果遂提起訴訟,案經CIT 2次將以下爭點發回DOC重為認定:(1)重新考慮是否對原告適用AFA;(2)如原告稅率有改變,須重新核算未個別調查廠商Deoson及Jianlong之稅率;(3)須依19 C.F.R.§ 351.401(f)規定進行合併分析來確認是否仍將Deosen兩公司視為單一實體,以及是否撤銷對Deosen Biochemical Ltd.之行政檢討。直至本次DOC始依CIT裁示進行重為認定,並獲CIT肯認。 二、系爭規定: (一)美國法典19 U.S.C.§1677e(a)規定: 若符合以下情況,調查機關得使用其他可得事實進行審查:(1)必要資料無法自案卷紀錄取得;(2)利害關係人:(A)拒絶提供調查機關要求的資料;(B)未於規定期限內依調查機關要求之格式或方式回復資料;(C)嚴重妨礙調查;(D)提供的資料無法被驗證。 (二)美國法典19 U.S.C.§1677m(d)規定: 若調查機關認為答卷廠商提供之資料不符合需求,應立即通知該答卷廠商資料欠缺之處,並在調查期限可行範圍內提供答卷廠商補正或解釋的機會。惟若答卷廠商再次提交的資料還是未符合要求,或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則調查機關得部分或全部不採用該答卷廠商的填復資料。 (三)美國聯邦法規19 C.F.R.§351.401(f)規定: 所謂合併分析,係DOC在符合以下3要件的情況下,得將2家或以上之生產商視為單一實體:(1)企業間需有關聯(affiliated);(2)企業間共享類似或相同產品之生產設備,且無需對任一設備進行重大改造(substantial retooling)來調整製造的優先順序;(3) DOC認定該些關係企業間有操作價格或產量之顯著可能性。前述(3)之認定須整體考量:(i) 共同持股水準;(ii)一公司之管理階層或董事會成員是否於關聯公司擔任董事;(iii)企業間之運作是否交互影響。 三、CIT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重新認定原告及合併原告之傾銷差率: 1.CIT認為,原告係於本案初步結果公布前56日向DOC提交其所要求的必要資料,已給DOC合理的時間進行分析,且未有證據顯示原告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假資料。因而DOC須依19 U.S.C. § 1677m(d)規定,通知原告資料欠缺之處,並給予補正或解釋的機會,不能逕對其適用AFA認定傾銷差率,故退回DOC重新考量原告提交的資料。 2.DOC本次重為認定改為採用原告提交之第2次及第3次補充問卷填復之美國最終銷售數據及繳納關稅資訊,重新核算原告之傾銷差率為0%,並依其慣例使用合理的方法認定Deoson及Jianlong傾銷差率為0%。 (二)對Deoson進行合併分析並撤銷對Deosen Biochemical Ltd.之行政檢討: 1.CIT援引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之判決(請參考本週報第847期),認為DOC在進行合併分析時應考量整體情況,亦即應檢視在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是否有任何事實變化,因這些變化可能會改變原先結論。然DOC拒絕接受Deosen提出之無出貨證明,又採用非本案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的資料,係為濫用裁量權,爰發回DOC依19 C.F.R.§351.401(f)規定進行合併分析。 2.DOC依據CIT裁示於本年3月及4月要求Deoson確認並提供本次調查資料涵蓋期間有關合併狀況(collapsed status)之新事實資料,並採納Deosen Biochemical Ltd.提供的證明文件進行合併分析,最後認定該公司於本次行政檢討期間並未出口涉案產品至美國,也沒有出口涉案產品之能力。是以,根據19 C.F.R.§351.401(f)規定,Deosen Biochemical Ltd.不應該與Deosen Biochemical(Ordos) Ltd視為單一實體,爰撤銷對Deosen Biochemical Ltd.之行政檢討。 綜上,CIT裁定DOC本次重為認定結果已符合系爭規定,且原告及合併原告皆未對此結果提出異議,而係要求CIT維持DOC該認定結果,也沒有其他反對此結果的評論意見,故CIT予以肯認之。
資料來源:USCIT官網,網址如下: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4-86.pdf 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4-21.pd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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