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我國貿易救濟案件專網 我國貿易救濟案件專網

當期刊物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肯認商務部就對自我國進口特定鋼釘課徵反傾銷稅第1次行政檢討案之最後認定結果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於本(2024)年8月15日作出判決,肯認商務部(DOC)對自我國進口之特定鋼釘課徵反傾銷稅第1次行政檢討案之最後認定結果,CAFC支持DOC使用不利可得事實(AFA)來計算竹洲工業(股)公司(Unicatch Industrial Co., Ltd.,下稱竹洲公司)之反傾銷稅率,並認定適用申請書提供的78.17%稅率為合理。此外,對於未受個別調查的廠商,CAFC支持適用35.30%的其他廠商稅率(all-others rate)。
  一、案件背景:
  本案源於DOC於2015年7月公告對自我國進口之特定鋼釘課徵反傾銷稅,2016年9月對前述案件展開第1次行政檢討(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選定鼎浦實業(股)公司(PT Enterprise, Inc.,下稱鼎浦公司)及博納斯國際物流(股)公司(Bonuts Hardware Logistics Co., LLC,下稱博納斯公司)為指定答卷廠商。其後因博納斯公司不願參與調查,DOC另選擇竹洲公司為指定答卷廠商,並於2018年2月13日公布最後認定結果,DOC對該些指定答卷廠商皆適用全部AFA並以申請書稅率78.17%核予反傾銷稅率,其他未被個別調查的合作廠商和良工業(股)公司及龍浦實業(股)公司 (2家公司統稱HL/Romp公司)之其他廠商稅率亦為78.17%
  該些公司不服於2019年12月至2022年7月間陸續向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提起訴訟,案經CIT 3次發回DOC進行重為認定,2022年7月15日CIT始肯認DOC的第3次重為認定結果(請參閱本週報第949期),亦即鼎浦公司稅率為0%,竹洲及博納斯公司適用全部AFA稅率78.17%,其他廠商稅率為35.3%。竹洲及HL/Romp等公司不服上訴至CAFC,CAFC認為DOC的認定具實質證據支持,爰予以肯認。
  二、系爭規定:
  (一)美國法典19 U.S.C.§1677e規定:
  (a) 若符合以下情況,調查機關得使用其他可得事實進行審查:(1) 無法自案卷紀錄取得必要資料;(2)利害關係人:(A)拒絶提供調查機關要求的資料;(B)未於規定期限內依調查機關要求之格式或方式回復資料;(C)嚴重妨礙調查;(D)提供的資料無法被驗證。
  (b) (1)若調查機關進一步認定受調廠商未盡全力配合調查,則可對其適用AFA;(2)調查機關在使用AFA時,可以使用申請書中的資訊、調查的最後認定、之前的行政檢討認定或案卷紀錄的其他資料。
  (c) 若調查機關採用的是次級資料,也就是非自原始調查或行政檢討過程取得者,則必須儘可能以合理可取得的獨立訊息來源進行「確證」(corroborate)。
  (二)美國法典19 U.S.C.§1673d(c)(5)規定:有關反傾銷調查中估算其他廠商稅率之計算方法及適用順序如下:
  (a) 一般原則(general rule):排除受調查廠商傾銷差率中為零稅率、微量及依可得事實(包括AFA)所認定之稅率後,再將其餘之傾銷差率加權平均估算其他廠商的傾銷差率;
  (b) 例外規定:倘受調查廠商傾銷差率均為零稅率、微量以及依可得事實認定者,則將該些傾銷差率加權平均估算其他廠商的傾銷差率(預期法);惟當無法合理反映非受調廠商可能之加權平均傾銷差率時,則可改採任何合理的方法(any reasonable method)。
  三、CAFC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對竹洲公司適用AFA具實質證據支持:
  1.DOC於審查期間要求各答卷廠商提交詳細的成本調節表(cost reconciliation),由於竹洲公司2次提交的成本調節資料均未完全符合DOC的要求,DOC認定其未能盡最大努力合作,爰適用全部AFA進行反傾銷稅率計算。竹洲公司主張,依DOC要求完成成本調節表應該是很簡單的任務,並認為DOC應於第3次補充問卷中具體要求所需資料及其精確的格式,然DOC未如此做而對其採用全部AFA不合理。
  2.DOC認為竹洲公司有2次機會透過補充問卷來補正其成本調節表的缺漏,但提供的資訊依然不完整,缺乏可靠的生產成本數據,致使DOC在勾稽時發現重大數據差異,而竹洲公司也不否認其成本調節表有數處計算缺失且不完整。另DOC於2次補充問卷皆提醒竹洲公司如不按時依DOC要求格式提交資料,會被認定未盡力配合調查。DOC強調,竹洲公司負有主動提供完整資訊的責任,而不是指導DOC如何完成查帳工作。
  3.綜上,CAFC裁定,DOC認定竹洲公司未能盡最大努力提供完整的成本調節表資訊而對其適用AFA為實質證據支持。
  (二)稅率選定的合理性:
  1.竹洲公司對78.17%的申請書稅率提出異議,認為該稅率未經合理證明,不應被視為有效合理的稅率。
  2.DOC將78.17%的申請書稅率與鼎浦公司的一些特定交易的傾銷差率進行比較,發現有2筆特定交易傾銷差率(189%)超過此稅率,儘管這2筆交易占鼎浦公司銷售筆數(12,541)的比例非常小(0.016%),DOC仍認為此可以證實申請書稅率為合理稅率。
  3.CAFC支持DOC的認定,認為只要有證據支持,即便是很少的交易也可以佐證,並援引之前CAFC的判例已認同僅取一小部分交易(如0.04%)來證實稅率可以接受。
  (三)其他廠商稅率的計算方式:HL/Romp公司主張35.30%的其他廠商稅率不合理,無法反映其實際傾銷差率。CAFC指出,DOC根據預期法計算出該稅率,HL/Romp公司如要求DOC不要使用該方法則必須提出證據證明使用預期法為不可行、或無法合理反映傾銷差率,但HL/Romp公司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因此駁回該主張。

資料來源:CAFC官網,網址如下:
https://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22-2241.OPINION.8-15-2024_2367886.pdf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100057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1號 | Tel: (02)2351-0271 | Fax: (02)2351-7080
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 | 隱私權政策 | 網站安全政策
更新日期:113-10-22  瀏覽人數:6,351,673
回到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