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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判決肯認商務部對中國大陸特定活性碳反傾銷行政檢討案以馬來西亞為替代國設算正常價格之認定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判決肯認商務部(DOC)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特定活性炭(certain activated carbon)課徵反傾銷稅行政檢討案所認定煙煤(bituminous)及煤焦油瀝青 (coal tar pitch)之替代價格(surrogate values)。
  美國視中國大陸為非市場經濟體國家,在對其進行反傾銷調查時可不採用其國內市場資料,而以替代國之生產資料進行設算。本案DOC選擇與中國大陸經濟發展程度相當之市場經濟國家,即以馬來西亞之生產投入資料來計算中國大陸廠商的正常價格。
  本案調查時,DOC選定原告Jilin Bright公司及Datong Juqiang (下稱 DJAC公司)為指定答卷廠商。DOC在決定答卷廠商之生產投入原料煤之替代價格時,參考美國海關稅則分類(HTS),若涉案貨物所使用媒之(燃料)熱值等於或大於5,833仟卡/公斤則適用HTS 2701.12項下之煙煤,若低於該值則適用HTS 2701.19項下之其他煤。惟因(燃料)熱值標準有不同的定義,包括有效熱值(useful heat value, UHV)、淨發熱量 (net calorific value, NCV)或總發熱量(gross calorific value, GCV),案件申請人及指定答卷廠商在何者為適合的熱值標準及不同熱值標準間的轉換公式上,有不同的意見。DOC最後認定採用案件申請人建議之GCV及熱值標準轉換公式,並分別採用馬來西亞HTS 2701.12及HTS 2706項下進口數據,計算原告煙煤及煤焦油瀝青之替代價格。原告Jilin Bright公司不服DOC之認定,爰向CIT提起訴訟。CIT於2023年12月21日判決駁回原告主張,理由摘要如下:
  一、CIT認可DOC所認定之熱值標準轉換公式及基準數據的選擇:
  (一) DOC採用之熱值標準轉換公式一節:
  CIT表示,依證卷資料來看,DOC於調查過程中,視熱值標準轉換公式為待解決的議題(open isssue),DOC在收受問卷後,又寄發補充問卷就GCV的計算及如何使用現有資料來計算煙煤的GCV等問題,徵詢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CIT認為,原告在案件調查過程中,應該有注意到此項爭議,但其僅依其本身採用之轉換公式提交燃料熱值數據及煤煙不適用HTS 2701.12的意見。CIT進一步表示,案件申請人和DJAC公司都注意到熱值轉換公式的爭議,並提交意見及相關資料供DOC考量,惟原告卻未提出任何支持或反對任何特定熱值標準轉換公式的論點,原告未窮盡行政程序。因此,CIT拒絕審理原告的主張。
  (二)DOC選擇馬來西亞HTS 2701.12項下進口數據作為煙煤基準數據一節:
  CIT表示依據證卷資料,DOC確實考量所有的證據資料並解釋,其認定之基準數據係經考量「潛在替代國的歷史進口資料」及「主要替代國多年來相同HTS類別的資料」等因素。CIT認為,從DOC的解釋,法院理解DOC傾向於以經濟上可比較之國家作為基準數據,而美國和馬來西亞間的經濟發展程度的確存在差異。因此,原告主張採用之美國價格和包含不同經濟發展程度之全球價格,確實不如DOC採用之馬來西亞的數據能對本案提供更有用的資訊。因此,CIT駁回原告主張。
  二、CIT肯認DOC選擇馬來西亞HTS 2706 項下進口數據作為煤焦油瀝青之替代價格
  原告主張馬來西亞HTS 2706煤焦油瀝青之進口數據存有異常。相較之下,全球煤焦油和煤焦油瀝青報告 (Global Coal Tar and Coal Tar Pitch Report) 依瀝青含量及用途劃分之數據資料更為明確、具體,故應採用該報告的數據資料來計算其煤焦油瀝青之替代價格。
  DOC以該報告未能充分解釋數據來源及計算的方法,致其無法驗證該報告數據之有效性等問題為由而拒絕採用。CIT表示,DOC因無法確定該報告數據之合理性而拒絕採用,係屬合理,爰CIT認可DOC採用馬來西亞HTS 2706煤焦油瀝青之進口數據做為替代價格。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就對自西班牙進口之甲硫胺酸課徵反傾銷稅案之產業損害最後調查結果發回國際貿易委員會重為認定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於2023年12月18日裁定,就對自西班牙進口之甲硫胺酸(methionine)課徵反傾銷稅案之產業損害調查中有關銷售減少之計算方式部分發回國際貿易委員會(ITC)重為認定。
  一、案件背景
  本案緣於2020年國內生產商Novus International Inc.(下稱Novus公司)申請對自法國、日本及西班牙進口之甲硫胺酸展開反傾銷調查,ITC嗣後作成產業損害之肯定認定。
  根據19 U.S.C. §1677(7)(B)規定,有關國內產業實質損害認定之考量因素包含涉案產品之進口數量、對國內同類貨物價格之影響,以及對國內生產商之影響等。以上任一因素均不具決定性,並應考量涉案產品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充分之因果關係。ITC表示,本案就進口數量而言,調查資料涵蓋期間,美國國內需求量及涉案產品市占率均增加,惟國內產業之市占率及產能利用率卻不增反減。其次,就國內同類貨物價格影響而言,ITC認為國產品及涉案產品間存在相當高的替代關係,大多數消費者認為二者具有可比較性,且產品價格列為影響消費者購買考量因素前3大因素之一,僅次於供應可靠性(reliability)及可得性(availability)。又檢視價格資料顯示,雖然涉案產品存在顯著高價銷售(overselling)行為,惟亦有交易紀錄顯示部分涉案產品以低於國產品的價格銷售,致使國內產業受低價影響導致銷量下降,同期間國產品也因而降價。第三,就涉案產品對經濟影響來看,ITC認為涉案產品因低價而提高市占率,使得國內產業之產量、就業及收益均下降。綜合上述,ITC認定自法國、日本及西班牙進口甲硫胺酸之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二、本案爭點及判決理由
  西班牙生產廠商Adisseo Espana S.A.及其在美國之關聯進口商Adisseo USA Inc.(下稱原告)對ITC前述認定結果提出質疑,向CIT提起訴訟。CIT作出部分肯認及部分發回ITC重為認定之判決,其裁決重點及理由摘述如下。
  (一)有關涉案產品進口是否造成國產品減價
  原告主張價格並非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最重要因素,且市場存在顯著高價銷售行為。又原告認為ITC採用申請人所稱之「虛擬削價」(phantom underselling)理論,不符合邏輯,即外國廠商提出低價報價致使國內產業被迫跟進降價,然外國廠商實際上是以較高價格進行銷售,而且案卷紀錄也顯示涉案產品的銷售價格一直比國產品高。
  CIT指出,原告曾三度同意價格高低會影響購買意願,亦即原告並不否認價格是重要因素之一,而原告卻未能舉證價格並非最重要的因素。依據19 U.S.C. §1677(7)(C)(ii)(II)規定,ITC評估涉案進口產品對國內同類貨物價格之影響評估時,除應審查涉案進口產品是否存在顯著削價(underselling)行為,並應審查涉案進口產品是否對國內市場價格具有顯著減價(depression)或抑價(suppression)效果。CIT依其文義認為ITC進行價格影響評估時,可同時審查上開2種情況,二者間並不衝突,即使有證據顯示涉案進口產品存在顯著高價銷售行為,並不排除同時存在減價或抑價效果。因此,CIT肯認ITC有關價格影價之認定而駁回原告主張。
  另外,原告主張案卷紀錄中查無「低價保證條款」(meet-or-release clauses),而該條款之執行前提為購買者須提供更低售價之書面證明。對此,ITC承認的確查無「低價保證條款」之直接證據,惟自客戶電子郵件內容及Novus公司之內部文件顯示,客戶通知Novus公司涉案進口產品之報價較低,要求Novus公司降價,否則要向進口商購買低價產品以取代國產品。原告進一步質疑ITC採用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以及拒絕採用全球產能過剩對國產品造成抑價影響,並請法院就此重新審理。CIT認為這是雙方對證據解讀方式不同,而且ITC已明確回應該些主張且理由均已記錄在案,故法院不予重新衡量證據。
  (二)有關涉案產品進口對國產品銷售是否造成不利影響
  原告主張國內市場存在高價銷售行為,在缺乏其他削價證據的情況下,ITC僅憑銷售量損失尚不足以確認涉案產品對國產品價格產生不利影響。CIT指出,ITC明確地說明進口涉案產品存在顯著高價銷售行為,亦即不存在削價行為或削價行為並不顯著,因此ITC已履行了考量是否存在削價及其顯著性之義務。又CIT認為原告過度強調高價銷售情形,同前所述,即使沒有高價銷售行為,涉案進口產品也可能造成國產品降價銷售,而且ITC還考量了國產品及涉案產品的價格趨勢及國產品降價的證據,是以CIT駁回原告主張。
  此外,原告主張ITC未解釋其計算銷售數量減少之方法,並稱經合理計算,銷售減少之數量應遠低於ITC計算之結果故很難被視為有顯著影響。CIT表示,ITC依法有責任處理原告的不同意見,但ITC對於計算銷售數量減少之方法並未作出正面回應,CIT爰裁定就此部分發回ITC重為認定,指示ITC考量原告提出的計算方法,特別是在評估價格不利影響時,重新檢視用以支持銷售量減少之證據的可靠性及真實性。
  (三)有關涉案產品進口是否損害國內產業
  原告認為ITC誇大了涉案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之影響,有關中國大陸退出美國市場對國產品及涉案產品之市占率影響無實質證據支持,並主張ITC進行數量影響評估時,應對2種不同成份的甲硫胺酸(DLM及MHA)進行個別評估,因二者的化學結構並不能完全替代,其進口量增加對另一種產品的生產商影響不大。
  CIT認為這是兩造對證據解讀方式不同,而案卷紀錄確實顯示涉案產品搶占了國產品的市占率,因此ITC之認定有實質證據支持。至於針對不同成份之產品進行個別分析,ITC已對不同成份產品之替代性進行分析,具體列出3種產品替代類型,並指出在某種情況下(如成本及消費者偏好),產品之替代性可能受到限制。CIT認為ITC已對不同成份產品替代性進行評估,只是評估權重不如原告所預期。另依據19 U.S.C. §1677(4)(A)規定,國內產業係指國內生產同類貨物的全部生產者。因此,ITC無義務對同一產業的特定部分進行不同之實質損害分析,而是將整個產業視為一體在評估實質損害即可。而對於ITC將不同成份產品認定屬於同一產業,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因此CIT認為原告無立場要求ITC對不同成份之產品進行個別影響評估。

資料來源:https://www.cit.uscourts.gov/sites/cit/files/23-178.pdf
經濟部國際貿易署:100057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1號 | Tel: (02)2351-0271 | Fax: (02)2351-7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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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3-05-20  瀏覽人數:5,806,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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